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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文字:[大][中][小] 2017-7-31    浏览次数:5350    
□王卫国 张城赫

  案情简介

  案例一:

  7月21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一个保险案例,颇引人关注。江苏的石某给自己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受益人是自己的女友钟某。不幸的是,几个月后的2016年9月石某因事故去世。其死亡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但保险公司拒绝向钟某理赔,理由是投保人石某虽然指定钟某为受益人,但在保单上注明受益人关系为配偶,可钟某与他并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关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本案自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事实身份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且石某指定受益人为钟某意思比较明确,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案例二:

  类似的案例也不鲜见,笔者了解到另一个典型案例。郑某与田某原来是夫妻,1999年10月,郑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田某,未指定受益人。2005年两人离婚。2014年11月,被保险人田某将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郑某,注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配偶。2016年6月田某因病死亡,郑某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认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无效而拒绝赔付保险金。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不是受益人拒绝赔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郑某保险金。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法理分析

  1.两个案例的异同

  相同点: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有较大的相似性,在两个案例中都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身份和受益人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且保险公司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不同点:在案例一中,受益人与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石某自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关系;在案例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保险,但没有指定受益人,解除婚姻关系后,被保险人田某变更投保人郑某为受益人,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2.受益人的资格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在民法上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法律对受益人的资格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在保险合同中有着特殊的地位。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索赔时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外,受益人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一般来说,受益人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他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因而受益人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案例一中,如果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有效,保险金应该给付钟女士,石先生的儿子无权分得该笔保险金。

  3.受益人的指定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结合本文两个案例,我们发现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两个合同都属于以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存在是必要的,如果不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二是被保险人对指定受益人享有绝对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是指定受益人还是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都享有决定权,必须经过其同意。因此,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和变更受益人是毫无疑问的。三是对于谁是受益人,并没有法律上身份的限制。保险法中并无任何一条说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必须是何种关系。无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不是亲属关系,就算是普通朋友关系在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因此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受益人的指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四是两个案例中其指定都比较明确,没有使用模糊语言,无论在案例一还是案例二,被保险人均直接写出了受益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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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法院该如何处理?

  两个案例争论的核心问题是当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法院该如何处理?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对于谁是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什么关系,并没有法律上身份的限制。任何一个人,只要你愿意,他都可以被指定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所以在法律层面,指定任何一个受益人都是可以的。

  在案例一中,石某指定受益人的时候,既写了女友钟某的名字,又写了一个配偶关系,因此存在一个受益人身份与姓名不匹配的问题,钟某实际上不是石某的配偶。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石某和受益人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属于配偶关系,直至石某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之间非配偶的身份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在本案例中受益人身份关系和姓名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存在,所以就不能适用该法条。那么石某指定受益人钟某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要看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指定郑某是受益人是否是石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可知,石某指定的意图是相当明确的,是怕自己万一有个好歹,也能留下一笔金钱来保障女友钟某的生活。石某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没有在意配偶这个身份,他在意的是这个名字。石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知道他与钟某从来没有领过结婚证的事实。他应当知道,他指定的是受益人是钟某这个人,而不是受益人的身份关系是否是配偶。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有效。

  在案例二中,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候,被保险人田某没有指定受益人,此刻郑某和田某还没有离婚。假如保险合同生效后田某病故,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结果是这笔保险金将作为死者的遗产来分配,领取保险金的应该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郑某作为其配偶也可以领取一部分,这是毫无疑问的。2005年两人离婚后,保险合同仍旧有效。《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在2014年被保险人田某变更受益人为郑某时,两人早已离婚。2016年田某病故之际,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郑某与田某仍处于离婚状态。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和变更为郑某到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他们之间非配偶身份关系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这个案例中受益人身份和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本法条。但是田某变更指定受益人的意图是清晰明了的。当田某在2014年指定前夫郑某为受益人时,她一定也知道两人已经离婚的事实,他们之间并不是配偶关系。因此田某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时候,其本意就是确定受益人为郑某。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

  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面两个案例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原理。

  那么如何理解《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下面这个案例可以适用该法条:A先生与B女士是夫妻关系,A先生给B女士买了一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过B女士的同意,受益人的名字写的是A先生,受益人身份关系写的配偶。后来两人离婚,则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了改变。假设后来B小姐死亡,此时则可以适用《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A先生就不能得到保险金。(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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